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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海英,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焦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海英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欠款人民币64,443.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焦海英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许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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