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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
委托代理人黄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林某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69,708.10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9,708.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丽
书记员:王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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