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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上海市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雪,上海市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74,304.06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本金54,150元,利息13,894.63元,违约金等费用合计6,259.43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成功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10月22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总额共计74,304.06元未给付。该卡发生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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