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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侯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7,235.78元(币种下同)。原告诉称,被告侯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57,235.78元(含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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