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诉迁西县三屯营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关某
祝某
祝关美惠
祝某常
黄某某
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
迁西县三屯营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系死者祝振东之妻。
原告:祝某。系死者祝振东之长女。
原告:祝关美惠。系死者祝振东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关某,系原告祝某、祝关美惠母亲。
原告:祝某常。系死者祝振东之父。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祝振东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瑞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某某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侯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解剖费、尸检费、痕检费、火化费、骨灰盒费、收尸费、整容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本院查明,此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祝振东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委会占道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委会认为其已经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但被告侯某某委会在收到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原告起诉后,亦未向法庭提交其设置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被告侯某某委会的抗辩理据不足,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14)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祝振东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侯某某委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祝振东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原告诉请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祝振东父亲祝某常,出生于1937年8月28日,母亲黄某某,出生于1945年7月11日,祝某常、黄某某夫妇共育有祝振东在内4个子女。祝振东长女祝某,出生于2002年4月7日,次女祝关美惠,出生于2012年11月18日。有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141.5元{7667.5元(6134元×(11年-6年)÷4人]+18402元(6134元×6年÷2人)+49072元(6134元×16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原告提交的解剖费5000元、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的票据系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于2015年1月27日开具,系事后开具,但系原告实际开支,对原告诉请的解剖费、尸检费、痕检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火化费、骨灰盒费、收尸费、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侯某某委会认为除死亡补偿金外的损失原告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被告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304347.5元(289347.5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41.5元+解剖费5000元+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赔偿101804.25元(289347.5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180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原告承担373.45元,被告承担1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告侯某某委会认为除死亡补偿金外的损失原告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被告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304347.5元(289347.5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41.5元+解剖费5000元+尸检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赔偿101804.25元(289347.5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180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关某、祝某、祝关美惠、祝某常、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原告承担373.45元,被告承担160.0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