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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何新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关某某,女,锡伯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庆丽,女,锡伯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居民。
被告:何新建(关新建),男,锡伯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何新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庆丽、被告何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何新建与何勇建父母何金生、关某某从生产队购买了位于该县孙扎齐牛录乡孙扎齐牛录村的面积为3025宅基地上的房屋,经翻修后入住。2001年7月18日,何金生书写《赠与书》将3025平方米宅基地无偿平分给何新建、何勇建,何金生、关某某、晓萍、何新玲、何新军等五人在该“赠与书”上签名同意赠与。当日何勇建办理了使用权面积为151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4日关某某、何勇建与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地产出卖他人。2003年何金生因病去世,关某某一直居住赠与书中赠与何新建的宅基地上所附着的房屋。2013年他人因耕种土地与何勇建、关某某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察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6月6日作出(2013)察执字第223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关某某因翻新房屋,何新建与何勇建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赠与书中未将302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关某某修建抗震安居房并未侵害何新建的财产所有权。现关某某以何新建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对何新建的宅基地的赠与行为。另,关新建与何新建系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何金生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关某某系视力低下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且患多种慢性疾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土地登记审批表、赠与书、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民事起诉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残疾证、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实为赠与合同行为,其基本特征是无偿性撤销权应由赠与人自己行使。原告的丈夫于2001年7月18日书写的赠与书,将自己3025平方米宅基地无偿平分给何新建、何勇建,原告签名同意赠与,系原告与其丈夫将共同财产,在原告丈夫健在时所作的处分,属赠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及丈夫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且赠与书中明确表述为无偿,应视为无偿赠与。现赠与人何金生已去世,且赠与书系将宅基地赠与为两人,而原告仅要求撤销对被告赠与的部分,不符合撤销赠与。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撤销赠与,赠与人健在时并未对被告是否履行赡养而要求撤销该赠与,且赠与人逝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赠与被告的宅基地上附着的房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燕

书记员:桑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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