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某、韦海兴等与那某、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关某某。
原告:韦海兴。系死者王桂芝长子。
原告:韦海胜。系死者王桂芝次子。
被告:那某。
被告:皮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与被告那某、皮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被告那某、皮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桂芝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那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关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桂芝承担自身损失5%次要责任为宜。被告那某系被告皮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皮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皮某某为冀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那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皮某某按被告那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137.01元(医疗费86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9137.01元;原告关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8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6970.64元[关某某2899.14元(护理费1194.68元+误工费704.46元+交通费1000元)+韦海兴、韦海胜264071.5元(死亡赔偿金187867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其中原告关某某1194.53元(2899.14元÷266970.64元×110000元),原告韦海兴、韦海胜108805.47元(264071.5元÷266970.64元×110000元);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21269.87元{关某某1747.69元(2184.61元(2280元-2000元+2899.14元-1194.53元+痕检费200元)×80%]+韦海兴、韦海胜119522.18元(157266.03元(264071.5元-108805.47元+尸检费700元+停尸、存尸费1300元)×(1-5%)×80%]},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21269.87元,其中原告关某某1747.69元,原告韦海兴、韦海胜119522.18元。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H×××××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皮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331.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747.69元,合计1407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海兴、韦海胜事故损失人民币108805.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海兴、韦海胜事故损失人民币119522.18元,合计228327.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皮某某承担721元,原告关某某、韦海兴、韦海胜承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