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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81377822A。
住所地沙河市新城镇白错村。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性。实际出资人是实际出资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为合法的股东,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2013)晋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关某某是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中沙河市白错粘土矿所占11%股权中6.05%份额的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被告苏造虎系代持该股权份额的名义股东。被告东界瓷土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东七名,分别为郝建平、郝卫书、胡书元、胡建芳、郝顺朝、苏造虎、李增军。股东郝卫书、胡书元、胡建芳、郝顺朝四位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即本案原告关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所有股东手续,已经超过半数股东以上人数同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将登记于苏造虎名下的6.0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签发6.05%股权份额的出资证明书,并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
二、被告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将登记于名义股东苏造虎名下的6.05%股权变更至原告关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沙河市东界瓷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记 朝 审判员 李见敏人民陪审员石兰芳
书记员:宗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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