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杨,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2899Q。
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坤,女,公司职员。
原告关某某、张玉某与被告赵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7日对原告张玉某于2013年12月14日不慎滑倒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张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清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钰盈修理厂路口向西右转弯驶入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关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玉某相刮撞,造成关某某、张玉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玉某承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关某某所受损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踇趾末节基底撕脱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80天。2014年4月25日,原告关某某因右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再次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16474.36元。原告关某某先后住院117天,开支医疗费117234.84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原告关某某右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玉某所受损伤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基底骨折等损伤,行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0天。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原告张玉某下床时不慎滑倒,再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3年12月18日行切开取内固定+右侧股骨粗隆下闭合复位+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张玉某此次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37878.2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玉某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主要依据: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809天)。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玉某的护理期、营养期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810日(自受伤之日起终止于2014年12月30日)。就原告张玉某于2013年12月14日下床时不慎滑倒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与2012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为本院出具了如下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根据检验所见和病历记载结合手术所见:被鉴定人张玉某因2013年12月14日所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位于2012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内固定钢板上缘,故与右股骨骨折不愈合断端异常活动有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8日手术更换髓内钉固定系因2012年10月12日骨折不愈合而更换并增加植骨手术,有完全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张玉某因摔倒后造成的相关损失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不予赔偿的抗辩理据不足。原告张玉某诉请的医疗费97731.06元,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张玉某诉请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关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为598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终止于2014年6月1日)。原告张玉某的护理期、营养期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为81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终止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认为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张玉某、关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原告关某某、张玉某按每天40元主张营养费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每天10元。原告关某某的营养费应为5980元(10元×598天),原告张玉某的营养费应为8100元(10元×810天)。护理费,原告关某某住院治疗117天、原告张玉某住院治疗97天,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因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15410元计算。原告关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0579.38元[(32045元÷365天×117天+15410元÷365天×(598天-117天)],原告张玉某的护理费应为38618.34元[(32045元÷365天×97天+15410元÷365天×(810天-9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关某某、张玉某系夫妻关系,系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农民。二原告伤后至今均居住于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有原告陈述为证。原告张玉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玉某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原告张玉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48.8元(10186元×8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关某某、张玉某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关某某费3000元、张玉某3000元)。原告张玉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某某、张玉某均系迁西县洒河桥镇大关庄村农民,二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不能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原告关某某的误工损失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598天(自受伤自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张玉某的误工损失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809天(自2012年10月12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鉴定前一日止),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关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5247.07元(15410元÷365天×598天)、原告张玉某诉请的误工费34155.32元(15410元÷365天×809天)予以支持。原告关某某诉请的存车费19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应由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另查明,原告关某某开支病例取证费1元,原告张玉某开支病例取证费17.6元,病例取证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关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某承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赵某某承担70%、原告关某某承担30%,原告张玉某承担自身损失15%为宜(其中含原告张玉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冀A×××××机动车在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关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65元(摩托车损失1325元+存车费190元+施救费15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赔偿1665元。原告关某某、张玉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7605.9元[关某某127894.84元(医疗费117234.84元+营养费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张玉某109711.06元(医疗费97731.06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关某某5382.65元(127894.84元÷237605.9元×10000元)、张玉某4617.35元(109711.06元÷237605.9元×10000元)]。原告关某某、张玉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6513.91元[关某某58826.45元(护理费30579.38元+误工费25247.07元+交通费3000元)+张玉某87687.46元(护理费38618.34元+误工费34155.3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助行器265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关某某44165.84元(58826.45元÷146513.91元×110000元)、张玉某65834.16元(87687.46元÷146513.91元×110000元)]。原告关某某的其他事故损失140072.8元(127894.84元-5382.65元+58826.45元-44165.84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98050.96元(140072.8元×70%)。原告张玉某的其他事故损失132847.01元(109711.06元-4617.35元+87687.46元-65834.16元+鉴定费5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9043.97元(132847.01元×(100-15)%×70%)]。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关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冲抵被告赵某某冲抵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1213.49元、赔偿原告张玉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0451.51元,合计121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8050.96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某某再给付原告关某某93050.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玉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9043.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关某某、张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984.5元,原告关某某承担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韦景余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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