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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某某与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理人:刘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何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被告屠某某、人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757.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屠某某辩称:已经垫付了27000元左右,鉴定费也是自己付的,保险公司也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将其垫付的钱按双方协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何某某应将保险理赔款中的14000元返还给屠某某。
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交强险,人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3、何某某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按依医保标准扣减自付比例,其中自付部分金额为8387.61元;4、保险人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8时45分,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常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白溪11组路段时,遇行人何某某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892.52元,住院及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439.98元。2017年6月20日,何某某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466.72元,门诊医疗费273元。
2017年7月10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未构成伤残,医疗费凭有效发票支付,手术治疗误工日为300天,因年幼需适当延长护理及营养时间,其护理日为150天,营养日为120天。
2017年7月17日,何某某法定代理人刘莉与屠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屠某某已向何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000元左右并支持何某某的全部诉请,何某某自愿将保险理赔款14000元返还屠某某。
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后,人保常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屠某某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8:2。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人保常德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何某某赔偿损失。关于人保常德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依医保标准扣减自付比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0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营养费酌定6000元;护理费依何某某主张确定为1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何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172.22元,其中,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15800元,余下费用41372.22元,应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33087.78元(41372.22元×80%),人保常德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项中直接扣减,故人保常德公司还应向何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8887.78元(10000元+15800元+33087.78元-10000元)。何某某与屠某某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协议所确认的返还款项14000元应当从人保常德公司就本案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屠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887.78元,其中向何某某实际支付34887.78元,向屠某某实际支付14000元;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何某某负担512.5元,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源源

书记员:郭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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