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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中华诉申大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关中华
张小平
申大月
冀苏利(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刘丽梅(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中华。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
被告申大月。
委托代理人冀苏利,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中华与被告申大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申大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苏利、刘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大月对其向原告关中华借款16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妻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的住院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被告申大月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的支付凭证为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中华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缴付被告申大月妻子住院费用160000元,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大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中华借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申大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大月对其向原告关中华借款16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妻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的住院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被告申大月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的支付凭证为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中华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缴付被告申大月妻子住院费用160000元,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大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中华借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申大月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焕焕
审判员:姚亚勇
审判员:张学武

书记员:张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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