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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崔某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张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秀荣、被告张某、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炜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主张与被告张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否认收到借款260000元,根据原告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某应依约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连带偿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去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息24%,故按年息24%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7月20日止共六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为3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张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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