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饶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璟,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某某,
被告: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公某某,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雷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胡某某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不还加收月利率标准50%的罚息”。被告胡某某的妻子即本案被告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案外人景红霞通过其账户于次日向被告胡某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2月14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14日,胡某某、袁某共欠下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416元,共计人民币260416元;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60416元;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如再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袁某向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200000元人民币借款请求后,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胡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4‰标准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60416元。
二、被告胡某某、被告袁某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以借款本金260416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标准向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借款利息。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元,诉讼保全费2028元,共计人民币4631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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