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陈选翠(系被告何某某妻子)。
被告:何成春,男。
被告:胡苏华(系被告何成春妻子)。
被告:荆州市金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荆江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何某某、陈选翠、何成春、胡苏华、荆州市金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苏华平、陈先涛,与被告何某某及被告何某某、陈选翠、何成春、胡苏华、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陈选翠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何成春、胡苏华对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星公司已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9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2015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何某某指定的何成杰的银行账号发放借款2900000元,被告何某某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被告何成春、胡苏华对该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星公司以其位于公安县埠河镇荆江路的15套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00013XXX、第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102XXX、20102XXX、20102XXX,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08)第XXX号)、地号22-01-20-0XXX],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何某某未能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陈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选翠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的贷款,而且原告当初协商的贷款总额有欠缺。
被告陈选翠、何成春、胡苏华、金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金星公司,该借款也是被告金星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在发放借款时原告没有按协商的总额发放借款,造成被告金星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也是本案借款不能按约偿还的原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何某某与陈选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何成春与被告胡苏华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金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借款凭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金星公司股东决议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诉前保全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陈选翠、何成春、胡苏华、金星公司承认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何某某及被告金星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何成春与被告胡苏华向原告公安农行作出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何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公安农行偿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成春、胡苏华在被告何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星公司则应以其设置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选翠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债务属于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选翠应对被告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金星公司提出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因原告未能说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与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凭证中有逾期利率的载明,则应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2016年12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陈选翠、何成春、胡苏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荆州市金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公安县埠河镇荆江路的15套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00013XXX、第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081XXX、20102XXX、20102XXX、20102XXX,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公国用(2008)第XXX号)、地号22-01-20-0XXX],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荆州市金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陈选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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