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光明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马振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宿某某,现住梨树县。被告:郑亚凤,现住梨树县。被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河南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力新。
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8000元及其利息28233.57元(利息算至2018年3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36233.57元;2.判令被告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亚凤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宿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该笔贷款由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做保证。同时被告郑亚凤(系第一被告配偶)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结息日为分期还款日,每期还款结清全部利息,还款日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计划还款日为准,每期偿还本金36000元,贷款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08000元及其利息仍未偿还,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郑亚凤辩称:我们是帮第三人吴某某贷款的。他用我们的土地证进行抵押,他是养猪的,当时他答应自己还款,钱都是吴某某花的,合同具体是怎么签的不知道;第一年本金和利息都是他自己还的,第二年是我们帮忙还款的,后来的我们就还不上了,我们当时也不知道他还不上;现在我们也同意还款,但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宿某某、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宿某某向浦发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9日,宿某某以土地经营权为保证向浦发银行以种植、养殖为贷款用途申请贷款1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郑亚凤为共同还款人。同日,浦发银行向宿某某足额发放贷款。
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宿某某、郑亚凤、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权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被告郑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被告公主岭市物权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宿某某、郑亚凤借款合同纠纷,与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宿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物权融资承担保证期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向宿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郑亚凤为共同还款人,截至诉前宿某某尚有贷款本金108000元及其利息28233.57元未能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宿某某、郑亚凤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浦发银行要求宿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亚凤应承担保证责任。物权融资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土地收益保证合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公主岭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8000元及其利息28233.57元(利息算至2018年3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136233.57元。公主岭市物权投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亚凤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振宇
书记员:杨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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