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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恒,系原告党某某公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航建,系原告党某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恒、葛航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王丽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蒙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49221.10元、车辆鉴定费1576.63元,车辆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697.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6时12分许,王元恒驾驶蒙A×号小轿车,沿赛罕区太平庄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家前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辽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蒙A×号轿车受损。经交警认定,王元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事后,蒙A×号小轿车被拖至停车厂。原告委托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蒙A×号小轿车配件损失费为39752.50元,车辆维修费及辅料费为9468.60元,共计49221.1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576.63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697.73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鉴定行为系单方行为,其主张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赔付;3、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4、原告车辆并未实际修理,待修理后根据修理明细和发票主张赔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和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交通费以及拖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目的,就在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作为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76.63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及拖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为防止损失扩大,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所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拆解的作用在于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该费用的支出也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解费1800元及鉴定费157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拖车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488元,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内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其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按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且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法理,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3、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待车辆修理后再行主张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的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司法鉴定机构已确认了受损车辆的损失为4922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即未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受损车辆不管修理与否,蒙A×号小轿车已遭受的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损失不以修理与否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只要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才有对其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车辆修理的前提条件,而并非修理产生的损失。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决定保险人是否赔偿的必要条件。此外,车辆损失程度已经司法鉴定确认,鉴定包括更换配件价格、工时费及喷漆材料价格,扣除残值后为49221.10元,该费用是受损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的支出,是车辆恢复原状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无论原告是否实际修理或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此价格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修理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9221.1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576.63元、拆解费1800元、合计53397.73元。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交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姚振明

书记员:韩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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