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母亲),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官塘驿镇御屏山村*组**号,现住赤壁市,
原告傅某、王某与被告廖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萍,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A0××33以及一次性补偿金37227.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夫王卫华于2015年10月30日去世,遗留房屋一套,位于赤壁市物资局宿舍,房产证号为A0××33,另被告向劳动部门领取补偿金37227.19元。原告傅某系王卫华母亲,原告王某系王卫华女儿,均系王卫华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因遗产处置未达成共识,现请求依法裁判。
廖某辩称,王卫华遗留下一套房子及我领了补偿金37227.19元属实。但王卫华在世,王某没有照顾。房子该分的分,我得房子,我可以分点钱给原告;我条件差一点,希望在分这个房子的时候照顾我;补偿款我都花销了,包括王卫华过世后买菜,我治病花1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继承人王卫华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个人财产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陆水路12号原物资局宿舍1栋1单元4-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A0××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卫华,土地证号赤壁市国用2007第1554号)及被告傅某已向劳动部门申请领取王卫华死亡一次性补偿金37227.**元(其中丧葬费7499.78元、抚恤金24999.2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因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房地产司法评估,该房屋在2018年10月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64万元。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卫华死亡后,遗留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傅某、王某和被告廖某分别系被继承人王卫华的母亲、女儿及妻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两原告及被告可均等继承该涉案房屋。鉴于廖某已在该房屋楼上加建了一层房屋并居住多年,由其使用更能体现物尽其用,故该房屋可由廖某直接继承,廖某将该房屋23的份额折价支付给傅某和王某。关于被继承人王卫华死亡一次性补偿金37227.19元(其中丧葬费7499.78元、抚恤金24999.20元)。关于丧葬费7499.78元,因原告王某提供的票据证明其已支付被继承人王卫华火化及购买公墓的丧葬费用计9090元,该费用可直接从7499元丧葬费部分抵付;又,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均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死亡抚恤金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也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陆水路12号原物资局宿舍1栋1单元4-2号房屋(房产证号A0××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卫华,土地证号赤壁市国用2007第15**号)由被告廖某继承,归其所有;被告廖某支付原告傅某现金55467元,支付原告王某现金55467元;
二、被继承人王卫华死亡抚恤金24999.20元由原告傅某、王某、被告廖某平分,丧葬费7499元由被告廖某支付给原告王某,即被告廖某应支付原告傅某8333元,支付原告王某1583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傅某、王某、被告廖某各负担59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傅某、王某和被告廖某各承担6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海洋
书记员: 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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