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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兴旺与陈建设、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傅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清,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万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

傅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设偿还借款本金27400元及利息15870元(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本金总额的10%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某某、万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万可,同时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建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4600元。为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万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协议到期后2年。此借款以被告陈建设名下通道侗族自治县(179/1-1)602室住房、被告陈建设名下通道侗族自治到迷你泉水河鱼馆房层、设备及营业款、被告李某某的工资作抵押。如逾期还款要承担《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设截止2016年10月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也未还款,已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某某、万可,同时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建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并约定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4600元。为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万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协议到期后2年。此借款以被告陈建设名下通道侗族自治县(179/1-1)602室住房、被告陈建设名下通道侗族自治到迷你泉水河鱼馆房层、设备及营业款、被告李某某的工资作抵押。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每日罚息为借款总金额的5‰;如原告上门催收的,被告要承担1000元每次的上门催收费并按借款金额10%支付律师费等方面的内容。当日,被告陈建设向原告傅兴旺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告扣除了被告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陈建设共计按约定还款4期,其中第四期只还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傅兴旺与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傅兴旺借款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陈建设、李某某、万可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当日原告扣除的被告利息及其他费用共6000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实际借款为34000元。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其中利息应为850元,其余应予以折抵本金,故2016年4月26日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250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其中利息为765.25元,其余折抵本金,故2016年5月26日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406.25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其中利息为660.16元,其余折抵本金,故2016年6月26日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466.41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中利息应为561.66元,其余应予以折抵本金,故2016年7月26日后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028.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月息2.5%,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陈建设应支付的利息为10132.91元,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原告所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滞纳金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涉案抵押物相关证据材料及律师费票据,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万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讼主张且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兴旺借款本金22028.07元、利息10132.91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某某、万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兴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陈建设负担604元,原告傅兴旺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陆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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