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盐城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某某偿还倪某某本金6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倪某某通过朋友蒋某认识陈某某,得知其在一家证券公司做操盘手,对炒股票非常在行,并与其进行一段时间的电话沟通后对其产生信任基础,2015年4月27日,倪某某向陈某某转账65000元委托其炒股,当时陈某某称每月15日分红,且在15日以后资金会返出来,但一个月以后,倪某某通过蒋某向陈某某打电话询问炒股情况,陈某某称钱被套住了,出不来,第二次又通过蒋某向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仍然称钱被套住了,还亏了一点,后来再打电话,陈某某就不接了。倪某某怀疑陈某某未将其转账的65000元用于理财。双方虽对理财的种类、形式、亏盈的风险负担未明确约定,但陈某某称不会亏,即使亏了也会亏不到倪某某的,其个人有一个保证金,会将钱还给倪某某。
陈某某辩称:不予返还,理由如下:1.陈某某与倪某某不认识,倪某某陈述其通过朋友与陈某某认识不属实。2.收到转账65000元情况属实,但并非是倪某某转的,是陈某某的表哥蒋某说要玩股票配资,由蒋某通过倪某某的账户向其打款的,陈某某在收到该65000元后通过本人的账户第一次打款38000元,后来又打款40000多元到上海一家做股票配资的公司“赢在投资”公司账户,并要求赢在投资公司分出一个65000元的独立子账户给蒋某操作,但后来被蒋某玩股票全部输掉了。3.配资行业规定,对用于配资的独立子账户在配完之后就全部销毁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倪某某与蒋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与蒋某系嫡亲表兄弟关系。2015年蒋某在上海,与倪某某在一起,当时倪某某自己在炒股,后蒋某介绍称其弟弟陈某某是专业的操盘手,并经蒋某电话询问陈某某,陈某某推荐两只股票,倪某某购买并盈利,倪某某经蒋某与陈某某电话沟通联系,确定委托陈某某代为炒股,并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至陈某某的银行账户,陈某某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五天内,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向臣乾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站名为“赢在投资”)转账38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该公司转账47880元一笔,5000元一笔。因倪某某与陈某某未见面约谈,均通过蒋某电话联系,故双方对委托理财的种类、形式、收益盈亏结果均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仅在电话中约定在每月的15日分红,对具体的分红比例,蒋某与倪某某陈述拟在第一次分红时再细谈。倪某某与陈某某虽不相识,但基于蒋某与倪某某系朋友关系,与陈某某系嫡亲表兄弟关系,且有先前经蒋某电话联系,陈某某推荐股票,倪某某购买盈利的经历,其向陈某某转账65000元,蒋某亦陈述在电话沟通炒股时已向陈某某披露了倪某某,另蒋某与陈某某手机通话时,倪某某亦在场,且倪某某对蒋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蒋某的陈述符合日常熟人亲友亲疏关系的正常行为,综上,对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委托人为倪某某,受托人为陈某某。陈某某陈述替蒋某进行股票配资,并经蒋某实际操作,其对该项辩解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倪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奉城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陈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海通支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支付宝交易凭证复印件八份以及原告倪某某、被告陈某某、证人蒋某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根据受托人的主体特征分类,并结合本案受托人为个人实际,本案应属于民间委托理财的性质,但根据委托理财系实践合同,且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特点,本案又不应定位委托理财合同,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定位一般的有偿委托合同纠纷。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受倪某某委托为其炒股,其也将收到的倪某某转账的65000元打款到臣乾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股票投资,但未对所投资的股票具体盈亏情况及时向倪某某反馈,在倪某某询问股票投资结果并追要投资本金的情况下,其仅陈述爆仓全部亏损,但未能举证证实爆仓亏损的具体经过、结果,使倪某某的股票投资处于盈亏不明的状态,应对倪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倪某某委托陈某某进行的股票投资,然众所周知的是股票较其他投资而言,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理财方式,倪某某亦陈述双方未对盈利分红、风向负担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陈述陈某某口头保证不会亏损该笔投资额,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倪某某自身对该项投资的盈亏结果也应承担20%的风险责任,由此,倪某某主张计算利息损失无无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应赔偿倪某某投资损失65000×80%=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投资损失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4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玲 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书记员:倪士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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