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
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侗族,本科文化,游泳教练,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
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生于1985年9月2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5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其尚在受伤中,受伤损失无法确定,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损失无法确定,影响案件的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8月8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小俊、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6年1月12日,杨某某帮尹某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河北路向莲花坝立交桥方向行驶下午13时40分,当车行驶至珠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被转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判令三被告共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446.31元,医疗费159292.22元,误工费17317.93元,护理费19915.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0.7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奶粉、卫生纸等用品89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其中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尹某连带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720元。
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
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各两份、恩施州民族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06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4834.02元)、费用明细单一份、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5543.63元,42868.56元)及费用明细单、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发票两张(25722.21元)、恩施优抚医院门诊费用两张(323.8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59292.22元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护理费发票十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及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2920元的事实。有一个护理合同是杨某某拿走了的,在这里说明一下。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支付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22%,出院后护理期为77天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目的: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上湖塘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前依靠电焊接服务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收入,其职业为居民服务行业。
第九组证据:定额发票19张及附件3张。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纸尿片、卫生纸等共计890元。
第十组证据:维修费发票5张、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于事实发生没有异议,2、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时,杨某某前期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杨某某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杨某某持有C1的驾照。
第三组证据:××人预交款金额为198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杨某某已经垫付19800元,一共分四次缴费。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里面。
被告尹某辩称:1、原告赔偿损失应根据证据认定。2、本案的交通事故其责任为杨某某,尹某在该损失中无责任,尹某作为车主对于损害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尹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尹某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尹某鄂Q×××××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鄂Q×××××是尹某所有的车辆,该车购于2015年11月6日,该车是新车,可以合法驾驶。
第二组证据:尹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尹某有C1驾驶资格,可以合法驾驶该车辆。
第三组证据: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投保商业险的保单,缴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尹某已经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
第四组证据: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杨某某主动找尹某借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辩称:1、事情经过是属实的;2、对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等在证据提交中再提出质证意见;3、对于原告的诉讼项目待证据提交时发表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鉴定费保险公司予以免除;由于杨某某未提供驾驶证,我们认为其驾驶证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们持有怀疑态度,如果被告杨某某驾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是没有经过年审,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组证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倪某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根据尹某要求向倪某某支付一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扣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其中杨某某垫付了19800元医疗费,被告尹某认为,
宣恩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一级护理没有医院证明,医疗费需要符合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发票没有护理合同予以佐证,护理费用的标准高于行业标准,400元的发票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被告尹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间不明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与两被告意见一样,且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杨某某、尹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该份鉴定意见作出有瑕疵。被告杨某某、尹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该享有误工费的赔偿,其他意见与两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认为生活费用让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于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告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5000元是原告的儿子倪明的钱。被告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被告尹某提交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尹某提交第二组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尹某提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于被告杨某某是否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被告杨某某、尹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某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实有提醒义务,被告尹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被告杨某某、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倪某某、被告杨某某、尹某、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杨某某驾驶尹某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河北路向莲花坝立交桥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3时40分,当杨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珠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倪某某驾驶的鄂5Q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倪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倪某某于当日在
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4834.02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2、脑疝;3、硬膜下出血;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右外踝骨折;8、右足舟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右上颌中切牙外伤性牙折;11、心肌酶异常;12、××;13、肝内胆管结石;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中度贫血。处理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月17日,倪某某转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其用去医疗费65543.63元,出院诊断为:1、亚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1)颅内多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侧脑室少量积血;4)双侧额颞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5)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颌外伤;3、双肺感染;4、右足外伤1)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2)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建议:1、到康复理疗科继续治疗;2、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21日,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综合分析原因如下: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关于“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并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倪某某因“脑外伤术后1月余”入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5722.21元,出院诊断为:1、亚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颅内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少量积血;双侧额颞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ADL功能障碍;2、右足外伤(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2016年4月10日,倪某某因“外伤性颅骨缺损2月,入院要求颅骨修补”,共计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2868.5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继续行右上肢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头部CT平扫,不适急诊求诊我院,我科门诊长期随访。2016年7月13日,倪某某在恩施州优抚医院用去门诊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23.8元。2016年8月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倪某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倪某某轻度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9级;其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10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2、被鉴定人倪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为77天(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446.31元,其中医疗费159292.22元,误工费17317.93元,护理费19915.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0.7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奶粉、卫生纸等用品89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其中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尹某连带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720元。
另查明,尹某是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1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4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尹某在倪某某住院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共计44634.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倪某某轻度智力障碍九级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该公司又于2016年11月29日撤销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关于“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杨某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从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杨某某借用尹某车辆并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杨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杨某某承担。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59292.22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湖塘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并没有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原告提交的
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共计结算护理费12920元,故,予以支持12920元,原告在
宣恩县人民医院以及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1138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6568.87元(77天×85.31元每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9488.87元。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系其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每天)。五、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根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倪某某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某某轻度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9级;其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10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2016年8月3日)为63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7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7051每年×17年×22%=101170.74元。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为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用去鉴定费1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倪某某轻度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9级;其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10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2%。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10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纸尿片、卫生纸等共计89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00元。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9292.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9488.87元、伤残赔偿1011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共计298611.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恩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减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向原告倪某某赔偿210000元。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78611.83元,因其已经向原告倪某某垫付44634.02元。故,被告杨某某还应向原告倪某某赔偿33977.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9292.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9488.87元、伤残赔偿1011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6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共计298611.83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33977.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758元,原告倪某某承担174元。
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威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董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