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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倪某某
沈阳市于某某
王宝清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某某。
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住所地沈阳市于某某。
法定代表人:姚德全,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某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家庭人口数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原告家庭人口为3人,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其中0.4亩/人共计1.2亩菜地确定了坐落位置及四界,其余土地0.5亩/人在土地微调期归户。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2010年为土地微调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取得了0.4亩/人共计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实际取得0.5亩/人共计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姚家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0.5亩/人土地交付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年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助1000元/人,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2014年的土地收益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后落户村民与原村民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同,不应同等对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b811459a2ac24e458dbb0e78e37eaeee:27Chapter|第二十七条  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村民会议决定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2011-2014年的土地收益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姚家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0.5亩/人土地交付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年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助1000元/人,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2014年的土地收益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后落户村民与原村民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同,不应同等对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b811459a2ac24e458dbb0e78e37eaeee:27Chapter|第二十七条  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村民会议决定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2011-2014年的土地收益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付冬梅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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