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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和与姚某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倪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润之。
  被告:姚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倪某和与被告姚某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润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股权激励协议》向原告返还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中旬,被告对上海上有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员工宣传股权认购,截止日期2018年5月31日。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江苏上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每股价格100元,被告实施“买一股赠一股”政策,原告购买200股,赠200股,合计持有400股,股价款2万元;签订协议起4个月后,可以要求返还股价款,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发放《股权证书》。但截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未办理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截至2018年9月2日,被告未返还原告股价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来院。
  被告姚某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倪某和与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浦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2018年4月19日,原告(乙方,被激励方)与被告(甲方,激励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载明:江苏上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系由被告(占99%股份)与姚昌盛(占1%股份)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成立,旗下共有6家子公司。该《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目标公司作为甲方所属未来唯一上市主体,全部股份分割为10,000万股,每股价格为100元;为激励员工,甲方拟就其所持有的20%以内的股权由员工预购,本次股权激励截至2018年5月31日,甲方之后不再向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甲方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0股激励给乙方,乙方同意预购该股权,甲方实施“买一股赠一股”政策,赠送乙方200股,故乙方于支付完毕股权激励价款之日起拥有目标公司股份合计400股;甲方承诺,乙方自支付激励款之日起4个月后,有权通过书面方式要求甲方回购其预购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回购价款为对应股价(2万元*回购股数/200股)及其年利率15%的收益。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分多笔向《股权激励协议》所载的被告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5万元。原告主张其中包括本案《股权激励协议》项下的股权激励款2万元。
  201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股权回购申明》,载明:我于2018年4月19日、27日、28日和4月30日,和你分别签订了4份《股权激励协议》。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第6条第3款的规定,现于2018年9月1日向提出要求你回购本人预购的3,500股,回购价款为对应股价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止,按年化利率15%计算为17,500元),共计367,500元。该申明由他人代收。
  另查明,江苏上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发,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是姚某发和姚昌盛,其中姚某发持股99%,姚昌盛持股1%。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发,设有包括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浦区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原告声称,被告、江苏上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书》,原、被告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股权激励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股权回购申明及邮寄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原告自支付激励款之日起4个月后,有权通过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回购其预购的全部股份并支付年利率15%的收益。原告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股价款,并在支付股价款之日起4个月后以邮寄《股权回购申明》和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并支付相应收益,符合合同约定,与法不悖。被告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股权激励协议》向原告返还股价款2万元及支付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某和返还股价款2万元并支付收益(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姚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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