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云钦,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江华,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现在吉安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明,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江华弟弟。
被告:周岐欣,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兆柱,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唐秋明,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永华,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城兴华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1591-7。
负责人张耀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和济春天32栋门面9室,组织机构代码05163311-5。
法定代表人:胡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853195-X。
法定代表人:王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倪云钦与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林国民,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被告阳光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明、被告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8000元);2、判决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阳光物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26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4天=16700元、营养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60元/天×438天=70080元、护理费160元/天×334天=5344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47%=312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2年×47%=132652.8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664873.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60.87元/天×745天=119848.15元、护理费160.87元/天×334天=53730.58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48%=31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1.5年×48%÷4=32457.6元),结合变更后的项目,原告总计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为1320350.13元;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江华与被告周岐欣、张永华及张桂华一起将挖掘机从赣州运到永新县境内的泉南高速公路593Km处卸载后,19时30分左右四人欲返回吉安县,因被告张永华在来的路上曾提示过该路段的中央隔离护栏可以打开掉头。为尽快回家,加之该高速公路车流量不多,被告王江华便在泉南高速公路594Km+546m处停车,下车后被告王江华将活动护栏插销拔出后,与被告周岐欣、张永华一起将该处的中央隔离护栏(活动护栏)打开,由被告王江华驾驶赣D×××××(牵引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掉头,被告周岐欣、张永华用手电筒阻拦来往车辆。19时40分何尚春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躲避不及与赣D×××××(牵引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闽A×××××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造成闽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尚春及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倪云钦、林文、原告倪文标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五(十一)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尚春及乘车人丁某、倪云钦、倪文标、林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倪云钦住院治疗334天。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其六部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查,赣D×××××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瑞公司,赣D×××××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光物流,赣D×××××(牵引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合伙购买,赣D×××××(牵引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宏瑞公司和阳光物流名下。赣D×××××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永华虽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在高速公路上掉头的提示者,且参与搬开高速公路上的活动护栏,同时对王江华在高速上违章掉头进行了积极参与配合,其与王江华、周岐欣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00元,余下1320350.13元由其他七被告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物流、人寿财保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阳光物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物流要求对福建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结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90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福建省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外伤后治疗所需,针对证据3、4、5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且大多记载购买日用品,因日用品等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它门诊票据、外购药品的发票(总金额1119.03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关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阳光物流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另作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八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赣D×××××(牵引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具体所有情况;但原告拟证丁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判决书主要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丁某死亡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均系正式发票,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于受伤较为严重的患者,存在医生建议患者外购白蛋白注射液的情况,而门诊购买的“利伐沙班片”其功效也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关于公民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一般由公安机关根据户籍资料出具,但是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其所辖的村民是否健在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也有更直观的了解,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针对被告方提出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倪雅云死亡户口注销单,故该证据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物流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阳光物流为了第二次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0000元(其中为本案花费7820元)。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次鉴定是阳光物流提出,且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人寿财保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人寿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90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倪云钦因交通事故受伤,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全身多处瘢痕形成(不含颜面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及口腔修复)综合评定为50000元;倪云钦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外伤后治疗所需。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被告阳光物流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人寿财保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重新鉴定系依被告阳光物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告及被告阳光物流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王江华与周岐欣、张永华及张桂华一起将挖掘机从赣州运到永新县境内的泉南高速公路593Km处卸载后,19时30分左右四人欲返回吉安县。因张永华在来的路上曾提示过该路段的中央隔离护栏可以打开掉头,为尽快回家,加之该高速公路车流量不多,王江华便在泉南高速公路594Km+546m处停车,下车后王江华将活动护栏插销拔出后,与周岐欣、张永华一起将该处的中央隔离护栏(活动护栏)打开,由王江华驾驶赣D×××××/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掉头,周岐欣、张永华用手电筒照射警示来往车辆。19时40分何尚春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躲避不及与赣D×××××/赣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闽A×××××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造成闽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尚春及乘车人丁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倪云钦、倪文标、林文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王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尚春及乘车人丁某、倪云钦、倪文标、林文不负事故责任。
闽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友忠,赣D×××××车登记所有人为宏瑞公司,赣D×××××车登记所有人为阳光物流,赣D×××××/赣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合伙购买,赣D×××××车和赣D×××××车分别挂靠在宏瑞公司和阳光物流名下。赣D×××××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结合吉安中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08、409号已生效判决及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99号已生效判决,已判决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只剩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未赔偿。案外人林文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声明,表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其只要享受2000元,剩余8000元由倪云钦、倪文标受偿。因本案审理的(2016)赣0830民初806号案件的原告倪文标与本案原告倪云钦系夫妻关系,倪文标同意放弃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的权利,交强险中剩余的8000元全部留给原告倪云钦主张。
原告倪云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3日被救护车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879.61元,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吉安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29793.99元,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福建省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395.02元,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2月25日原告入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85074.23元,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72天。2015年11月12日原告入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0068.11元,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32天。2016年5月11日原告入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4463.32元,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肘关节松解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双侧肋骨骨折术后;全身多处皮肤烧伤植皮术后;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牙齿缺如;伤口感染。以上合计652674.28元。
另原告门诊治疗花费3733.45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12月8日、12月11日分别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花费423元、423元、423元;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在福清市医院花费46.63元、16.63元、61.66元、539.95元;2016年3月4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花费110.09元;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44元、11月18日在福清市医院门诊检查845.49元。)。原告外购药品8464.07元(其中:2014年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日、12月18日分别在吉安××××区佳源大药房购药1740元、1740元、1740元、2900元;2015年9月20日、11月11日、12月16日、2016年1月27日、2月16日分别在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11.8元、14元、27.8元、59.67元、28.8元;2016年5月26日、6月5日分别在福建惠好四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146元、56元)。以上合计12197.52元。
2016年1月15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明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倪云钦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相当于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股骨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面部瘢痕面积达27cm2,构成七级伤残;致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左肱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全身瘢痕面积共达0.09185m2,体表面积为1.7709m2,瘢痕总面积占体表面积的5.187%,构成十级伤残;在正常治疗顺利康复出院情况下倪云钦取出双侧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估算为3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阳光物流以[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无鉴定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在福建省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倪云钦因面部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因全身多处瘢痕形成(不含颜面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因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4、因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5、因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6、因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7、倪云钦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及口腔修复)综合评定为50000元;8、倪云钦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7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交通事故外伤后治疗所需。被告阳光物流预交鉴定费7820元。
另原告倪云钦住福建省××××村下峰6号,户口性质农户。原告倪云钦的母亲吴品玉,1946年5月16日生,系福清市龙田镇玉丰村村民,其共生育了5名子女(其中一人已去世)。原告倪云钦的次子倪庚,1998年5月27日生,由倪云钦、倪文标夫妻共同抚养,户口性质农业。原告的母亲吴品玉、儿子倪庚在2016年1月15日原告定残之时时的年龄分别为69周岁8个月、17周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4个月(约10.3年)、5个月(约0.4年)。
结合原告的主张,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64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30元/天×239天=11920元、营养费20元/天×334天=6680元、误工费88元/天×673天=59224元、护理费123元/天×334天=41082元、残疾赔偿金148344.86元(13793元/年×20年×48%+11961元/年×10.3年×48%÷4+11961元/年×0.4年×48%÷2)、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989922.66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关于责任负担的问题。王江华既是本案事故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还是搬开高速公路活动护栏的行为人,其对原告倪云钦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岐欣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的经营合伙人,还是搬开高速公路上活动护栏的行为人,对王江华在高速公路上违章掉头进行了积极参与配合,其与王江华构成共同侵权,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与王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永华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肇事司机,但是在高速公路上掉头的提示者,且参与搬开高速公路上的活动护栏,同时对王江华在高速公路上违章掉头进行了积极参与配合,其与王江华、周岐欣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王江华、周岐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秋明、周兆柱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的经营合伙人,其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法只对王江华和周岐欣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瑞公司系赣D×××××车的挂靠单位。阳光物流系赣D×××××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瑞公司和阳光物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考虑到原告家在福建,在江西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江西住院期间的按50元/天计算,返回福建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主张营养费3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334天为限。原告首次伤残评定的时间在2016年1月15日,但原告因伤口感染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7日出院,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一段时间休息,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67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户,故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外地就医及多次入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因经被告阳光物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结果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对应的赔偿比例48%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因原告第一次定残之前已计算误工损失,故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从原告2016年1月15日首次定残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车辆起火,何尚春、丁某被烧死,原告倪云钦也全身多处被烧伤,考虑到原告随身穿着或携带的衣、物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原告的其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云钦8000元;
二、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云钦医疗费656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营养费6680元、误工费59224元、护理费41082元、残疾赔偿金148344.8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980622.66元;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兆柱、唐秋明对被告王江华、周岐欣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倪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7820元,由原告负担4522元,由被告王江华、周岐欣、周兆柱、唐秋明、张永华、宏瑞公司、阳光物流负担13728元,另外由被告阳光物流再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金德 审 判 员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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