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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桂芹,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81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诗军签订两个承包协议,分别将被告所属的下川铁矿下川采区的三个中段采矿工程分包给李诗军,2014年2月21日,李诗军又将上述部分采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招揽40多名工人开始干活,干到2014年11月份,经核算,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98991元。此后虽给付一部分,但因其中大部分是工人工资,被告又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信访,2015年6月20日被告承认并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数额以工资表为准,合计1285024.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3746元,剩余1081278.4元至今未付。
被告昌某矿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应经承包人李诗军确认。2、原告等工人在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信访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资65500元,支付其工人工资4万元,向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款18.9万元。3、案件涉及欠款属于李诗军工程款的一部分,在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该款项应从答辩人为李诗军处的完工证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2年8月26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李诗军签订的两份下川采区井巷工程及采矿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所述的下川采区的三个中段采矿工程承包给李诗军。证2、2014年2月21日李诗军与原告签订的下川大井采矿分包协议书,证明李诗军将下川采区的三个中段采矿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证3、2014年11月10日李诗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经核算,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原告还应得工程款合计1798991元。证4、2015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记录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承认并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5024.4元。证5、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迁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再次承诺按每吨13元的标准专项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证6、2018年9月27日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被告通过监察大队给付原告工程款128246元。
被告昌某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说明昌某矿业于李诗军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证2的分包协议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说明原、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由此分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工资应当由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李诗军承担。证3、如果该证明属实,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李诗军支付,与被告无关。证4、该承诺书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表,经当庭与李诗军微信视频核实,确实是李诗军本人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285024.4元,李诗军也认可本案涉及的欠款属于其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从其完工证款项中扣除。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5500元,支付其工人工资4万元。我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转款18.9万元,其中原告领取128246元。证5、证6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支领条五份、证2、转款凭证两份,共同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5500元(其中一笔3万元给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证3、下川矿工人工资发放表一张、转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4万元(其中2015年3月30日支付吴辉龙、龚开胜、谷云明三人共工资4000元)。证4、劳动监察大队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通过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付原告工资款128246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3万元工资款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收到3万元工资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而工资表是2015年8月6日出具的,所以该3万元不在1285024.4元内。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李诗军将其承包自被告公司的采矿工程分包给原告候某某,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毕。因李诗军拖欠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及其雇员遂到迁西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进行信访。2015年6月20日,经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昌某矿业公司作出承诺:“李诗军所欠候某某工人工资按所欠总款(以工资表为准),在7月25日前归还50%,余下于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提供的“下川主井2014年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总额为1285024.4元,该工资表经李诗军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后共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合计203746元。被告提供2015年3月30日原告候某某支取工资款3万元收条一份,主张该款应扣减欠款总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本案欠款无关。以上事实,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书面承诺承诺案外人李诗军拖欠原告候某某的工资款由其给付,并以候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为准,被告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承诺义务。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原告候某某收取的工资款3万元,该款给付时间是在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之前,故该款与被告承诺给付款项无关。依据被告承诺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认定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工资款总额为1285024.4元。被告作出承诺后实际给付原告工资款合计为20374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81278.4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8127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2元,减半收取7266元,由被告迁西县昌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柴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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