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
傅某某
原告候某某。
被告傅某某。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候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傅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候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傅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金霞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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