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被告:樊忠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孙吴县。(缺席)
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忠孝偿还原告人民币22,7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黑1124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樊忠孝于2014年在李莉处赊购农药化肥未还,原告侯柏山和其他三人因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已经被法院执行,原告侯柏山经法院执行款22426元,执行费303元,共计22729元。樊忠孝分文不给,只能诉于孙吴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樊忠孝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黑1124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孙吴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候某某交款收据二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樊忠孝没有到庭质证,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樊忠孝在李莉处赊购农药、化肥,被告樊忠孝出具欠条,原告候某某也为被告樊忠孝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到期后樊忠孝未给付欠款,致李莉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候某某与樊忠孝共同给付欠款。通过法院执行候某某给付执行款22729元。故原告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忠孝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樊忠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替被告樊忠孝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樊忠孝亦认可此事实。原告候某某依法享有了向被告樊忠孝追偿的权利,被告樊忠孝理应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候某某人民币22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樊忠孝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文
审判员 董 武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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