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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辛集市社会保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
地址:辛集市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郑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姜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旺,执行董事。
地址:辛集市配件市场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候某某因要求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王仲渤,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委托代理人杜辉、姜培,第三人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闯、张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某曾在第三人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7日,在辛集市××花园××楼车库顶,候某某在选材料时踩在木方上摔落至地面钢管受伤。后候某某与九方建筑公司因用工主体责任发生争议,2015年4月24日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辛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九方建筑公司对候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候某某向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1日,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5日,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候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后候某某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九方建筑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2016年4月14日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辛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裁决书,裁决:九方建筑公司支付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5.73元。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因九方建筑公司为候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医疗费、鉴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候某某要求九方建筑公司支付的请求不予审理,双方应相互配合到社保局支取。
另查明:九方建筑公司为候某某在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停保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
庭审中,被告最后陈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要求第三人辛集市九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依据以上规定,辛集市社会保险局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候某某曾在第三人九方建筑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且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候某某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候某某向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被告应依法予以审核处理。
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之一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区别审核,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告知工伤职工依据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属于工伤基金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定给付。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为依据全部拒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之二即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66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处于正常参保期间,原告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保费缴纳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认为第三人停保属于不依法依规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对此应依法责令其限期补交并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不得以用人单位办理停保手续、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为由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正常参保期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后,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因此原告候某某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发生在第三人办理工伤停保手续之后,但这并不是新发生的工伤,也不是新发生的费用。综上,本案不适用《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66条规定,此条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法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应当对原告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依法予以审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候某某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审核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集市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振 审 判 员  郭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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