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付强
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薛书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付强。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
原审被告:肥乡县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晁学印,经理。
再审申请人候付强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肥乡县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候付强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诉争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照片,两证照片当时都是封闭的,两证办理日期符合合同日期,本车牌照手续都是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对两证认可,两证照片显示是梁山挂车。申请人两审时均明确提出挂车是被申请人从山东梁山订制并指示申请人去梁山提的挂车,而被申请人一直不承认,欺瞒法院。由此可见,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其诉状中称,2008年8月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半挂车一辆,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首付款,2008年10月3日从被申请人处提车。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人又主张其现在的冀D×××××挂车于2008年9月亲自从山东梁山提取,于2008年9月23日左右从被申请人处取得挂车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保险手续。二审中申请人又称挂车上牌照的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上牌照时其在场。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与车管所保存的冀D×××××挂车登记档案记载的信息也不相符,且其主张是被申请人委托腾达运输队订的挂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对申请人提交现在冀D×××××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照片及2008年7月平安公司保险单,认为照片上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被申请人交付车辆的时间是2008年,说明照片上的这辆车不是被申请人交付的车,两证和保险单证的时间与挂车初始登记时间均不一致,厂牌也不同,申请人使用的是梁山的车。故申请人申诉称被申请人认可两证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候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候付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其诉状中称,2008年8月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半挂车一辆,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首付款,2008年10月3日从被申请人处提车。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人又主张其现在的冀D×××××挂车于2008年9月亲自从山东梁山提取,于2008年9月23日左右从被申请人处取得挂车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保险手续。二审中申请人又称挂车上牌照的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上牌照时其在场。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与车管所保存的冀D×××××挂车登记档案记载的信息也不相符,且其主张是被申请人委托腾达运输队订的挂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对申请人提交现在冀D×××××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照片及2008年7月平安公司保险单,认为照片上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12月,被申请人交付车辆的时间是2008年,说明照片上的这辆车不是被申请人交付的车,两证和保险单证的时间与挂车初始登记时间均不一致,厂牌也不同,申请人使用的是梁山的车。故申请人申诉称被申请人认可两证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候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候付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山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习静
书记员: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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