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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顺诉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修某顺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尹艳宾

原告:修某顺。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
原告修某顺与被告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对修某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修某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尹某某承担80%、原告修某顺承担20%为宜。被告尹某某为冀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依据被告尹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尹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708.3元(医疗费35868.3元+右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34.49元(护理费1634.49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9034.49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793.92元(35992.4元(43708.3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84.1元)×80%],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8793.9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尹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35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某顺事故损失人民币39034.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某顺事故损失人民币28793.92元,合计6782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修某顺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修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被告尹某某承担321元,原告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修某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尹某某承担80%、原告修某顺承担20%为宜。被告尹某某为冀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依据被告尹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尹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708.3元(医疗费35868.3元+右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034.49元(护理费1634.49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9034.49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793.92元(35992.4元(43708.3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84.1元)×80%],未超过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8793.9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尹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35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某顺事故损失人民币39034.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某顺事故损失人民币28793.92元,合计6782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修某顺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修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被告尹某某承担321元,原告承担80.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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