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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公司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前进乡代庙十组。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电梯一台,租赁费每月14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按欠租赁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11年9月底被告工程结束,原告将租赁设备运出现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鑫泰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102933.38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586.68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02933.38元,支付违约金20586.68元。
鑫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是与闫龙个人签订的,原告的公章系后补的,答辩人已将租赁费交付闫龙,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7日,原告顺发公司委托闫龙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电梯一台,租赁费每月14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拖欠租赁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11年8月底被告工程结束,原告将租赁设备运出现场,2011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闫龙进行结算,确认实际产生租赁费910000元。被告鑫泰公司在合同终止后陆续将该租赁费91000元支付给原告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龙,闫龙将其中10000元交付原告,剩余款项81000元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鑫泰公司尽管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租金汇款至原告顺发公司账户,但原告实际已将本案双方诉争的租金支付给原告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龙,并且闫龙将其中部分租金10000元交付原告。另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仅有闫龙的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证人闫龙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以及向证人闫龙支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而原告与闫龙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闫龙进行结算,确认实际产生租赁费91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实际产生租赁费91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付款以甲方(上诉人)开具的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为准,个人名义出具的票据无效。乙方汇款要汇入甲方单位账上,单位全称“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否则视为款未付。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系被上诉人汇款应汇入上诉人单位账上,以上诉人开具的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为准,现上诉人将租赁费交付闫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辩称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注意看关于支付方式的条款,上诉人也未提醒。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付款以上诉人开具的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票据为准,个人名义出具的票据无效,被上诉人汇款要汇入上诉人单位账上,否则视为款未付。现被上诉人将租赁费支付给第三人闫龙,该支付方式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格式合同、上诉人未提醒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闫龙支付租赁费不能认定为其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故被上诉人仍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未付租金81000元。被上诉人与闫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拖欠租赁费应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2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相应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81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共计554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元,由被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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