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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李浓浓(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浓浓,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与被告郝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李浓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郝某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为宜,原告信达财险已按照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67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967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郝某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为宜,原告信达财险已按照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67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967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泽术
书记员:贾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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