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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
被告薛某某。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钱贷出来之后就给信贷员钟维玉了,我没花着这笔钱。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薛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2、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借款的金额、起止时间、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利率,被告薛某某已经收到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薛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及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薛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薛某某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薛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峰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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