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东风乡长利村。身份证号:×××
被告胡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申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殷喜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
原告信用联社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德发、申立、殷喜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9.9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73‰,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
1、被告王某某借款39.9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2、利息如何计算?
3、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同时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收到39.900.00元借款的事实。
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9.9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73‰,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39.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充分,在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均有三被告的名章及签字在卷为凭,其行为已表明三被告自愿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三被告应依法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9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二、被告胡德发、申立、殷喜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福新
书记员: 邢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