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信用联社诉李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
被告李淑华。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淑华丈夫姜敦录于2010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姜敦录于2011年10月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淑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
1、被告李淑华丈夫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2、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淑华丈夫姜敦录借款的金额、起止时间、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利率,同时证明被告丈夫已经收到借款30,000.00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李淑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淑华丈夫姜敦录于2010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姜敦录于2011年10月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李淑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华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淑华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淑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四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峰

书记员: 邢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