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
被告李淑华。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淑华丈夫姜敦录于2010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姜敦录于2011年10月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淑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淑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
1、被告李淑华丈夫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2、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11日借款借据、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淑华丈夫姜敦录借款的金额、起止时间、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利率,同时证明被告丈夫已经收到借款30,000.00的事实。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李淑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淑华丈夫姜敦录于2010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姜敦录于2011年10月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李淑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华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淑华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淑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四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峰
书记员: 邢丹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