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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联社诉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平,该单位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该单位信贷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永胜信用社主任。
被告朱某某。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张成林、张立东,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4.42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但当时我拿到的不是现金,是6头牛,牛拿家后就死1头,现在我同意偿还,但没能力偿还。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朱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属实、应否偿还借款?2、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被告朱某某已收到20.000.00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围绕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4.4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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