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书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沿白沟东一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东路与东一环交叉路口处北侧路段时,与原告信书毡骑行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信书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信书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信书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白沟镇西芦僧村65号;
四、医疗费:19654.78元;
五、护理费:18天×42.22元/天=759.9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7%=37573.4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杨金兰9023元/年×5年×20%÷2人=4511.5元;
九、精神抚慰金:6630元;
十、鉴定费:800元;
十一、交通费:500元;
十二、复印费:2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4日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4月29日,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信书毡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75.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654.78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759.96元,符合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573.4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已提供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但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11%÷2人=2481.3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63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5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654.78元、护理费7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480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3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书毡各项损失共计3836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信书毡承担15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赵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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