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城河路金虹花园A座。
负责人:徐文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彪,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晴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丹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太保丹阳支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中存在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条款,对于该部分条款,上诉人理应在被上诉人投保前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示、送达及明确告知过上述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丹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书记员: 崔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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