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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吴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俞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2014年5月14日,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继续借用上述50万借款,借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吴某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2014年5月14日被告顾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足以证明被告顾某某对50万元借款系明知,故被告吴某某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某某、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某某、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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