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永某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中国肠衣基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68821736X
法定代表人:马秋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顺平县逸夫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云涛,经理。
原告保定永某肠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永某肠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永某肠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4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借款凭据为证。后被告向原告出售盐折抵人民币16412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尚欠8487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借款凭据为证。后被告向原告出售盐折抵人民币16412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8487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永某肠衣有限公司借款848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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