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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与张三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
委托代理人李凤、赵凤岐,均系保定先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三伏,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魏晓华,均系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与张三伏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赵凤岐,被告张三伏委托代理人孟涛波、魏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问题不是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依法行使权利,该《认定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应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已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张三伏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伤等级为十级,且均已生效。对此庭审中,法院已给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释明。被告张三伏因工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已提出申请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雇佣关系,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资问题,原、被告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8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虽实行计件工资,但原、被告均无法说清每天、每月砌多少砖,本院认为按事发前上一年度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270.6元;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9元÷12个月×3个月=11559.75元,因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00元,扣减后原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9.75元;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39元÷12个月×7个月=2697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9元÷12个月×8个月=3082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6239元÷12个月×4个月=154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三伏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三伏工伤医疗费127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5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413元,共计85342.1元。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告保定市鼎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放

书记员:王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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