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西路728号康泰大厦60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6号楼112层1107号。法定代表人:孔维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吴某县铁城镇十字街北50米路东。负责人:姚会青,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杜林镇北街村。负责人:姚会青,该公司经理。
保定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8203188号、13085571号、11825474号“利某”商标及图,停止使用带有“利某”“中柯利某”商标图文的牌匾、灯箱、装潢、巡防车辆等标识,并拆除被告及被告为其客户已使用的灯箱、牌匾及有关标识;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相关费用3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从事保安预警、巡防、联网防盗运营及相关设备安装维护专业公司,曾获多项荣誉称号,加盟商遍介河北省各县市,在保定市乃至河北省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1月21日更名为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13日,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8203188号“利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2012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第11825474号“利某”商标,核定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2013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第13085571号“利某”商标及图,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此后,原告以“利某”注册商标在其报警灯箱、巡防车辆、宣传手册等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并在网站上进行该注册商标的统一宣传,在业界及市场享有很高声誉。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在门头牌匾、店内装潢、警示灯箱、保安巡防车辆上,以及在被告客户的门店警示灯箱上大量使用“利某”“中柯利某”商标及图形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被告沧州利某吴某分公司、沧州利某沧县分公司为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的分公司,二公司均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商标法》有关规定,私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类似商标,混淆消费者视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屡次要求停止侵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沧州利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从事的是报警巡防,保安护卫,安全技术防范服务,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服务商标第45类内容。原告不具备“利某”第4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原告所诉被告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利某”商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注册的第820318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第11825474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中的报警器、铃、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第1308557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中的电器的安装与维修、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这三个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所经营的报警巡防,保安护卫,安全技术防范服务在商标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中柯利某”文字和图形商标(申请号:18113250),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下发受理通知书。三被告使用“中柯利某”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不具备安防报警服务行业“利某”商标专用权,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沧州利某吴某分公司、沧州利某公司沧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沧州利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保定利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本案争议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证据2、第8203188、13085571、1182547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告非法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图文样式相同或近似。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店面牌匾、警示灯箱、巡防车辆及被告客户的警示灯箱上大量使用利某、中柯利某商标及图,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及图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基本相似,使消费者对原告的商标构成混淆或误认。证据4、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在安防设备批发与零售即商品第九类,维修即服务第37类,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服务即服务第35类,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品服务类别的活动中,非法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据5、原告企业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具有很高的商誉,被告所侵权使用的商标,容易令消费者造成混淆,对原告损害严重。证据6、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第18113250号正在申请的注册商标,拟证明被告所申请商标与原告商标相似,且已被驳回,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8原告的车体设备示意图,证据9原告公司的网站截图,证据10原告的宣传册和宣传单,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自商标注册后,在广告宣传、车体广告、公司运营等多方面积极使用涉案商标,原告的使用行为使原告的商标与企业形成整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告在应知并且明知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情况下,仍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属于恶意侵权。证据11、原告加盟企业的信息单,拟证明原告的市场规模大,品牌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I2、公证费2000元发票及律师费28000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保定利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本院责令三被告提供其侵权使用原告第8203188号、第13085571号、第11825474号“利某”商标及图相关的营业账簿资料,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9民初34号民事裁定,责令三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前向本院提交原告主张的上述资料,三被告未提交。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对原告保定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原告与我公司都是从事的报警巡访、保安护卫、安全技术防范服务。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无关联。第8203188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第1308557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中的电器安装与维修、办公机器及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第118254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中的报警器、铃,电子防盗装置等,以上三份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与我公司经营的报警巡访、保安护卫、安全技术防范服务类别上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公司与原告所从事的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第45类内容,原告不具备第4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第11825474号商标,此商标是图形商标,商标中含有“安防”系统、“工程”等大量通用词汇和“保定市”明显的地域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特点或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所以原告不具备该商标的专用权。对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我公司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所举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隐匿了大量关键事实,2013年3月15至2016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是加盟协议关系,公证书所举的含有利某标识的警示灯箱、巡防车辆的车体标识及牌匾等,全部是原告在我公司与其加盟协议期间,为我公司提供或按原告要求统一制作的,并向我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而且公证书所举的照片也是极个别的老用户使用,或者废弃的设备,也全部都是协议期间的用户。2016年1月19日后我公司全部改用了新的“中柯利某”商标。对证据4,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实际开展的业务,我公司实际开展业务只有报警巡防、保安护卫、安全技术防范服务,业务收入主要是安防服务费。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局限在保定市,在地域上与沧州市场无关。对证据6,商标近似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中柯利某”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任何普通消费者足以区分是不同的两个商标。对证据7、8、9、10,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在第35类商标上,我公司的巡防车辆标识及客户灯箱等是向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正常商业行为,是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与该类商标的广告服务行业并非同类。任何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存在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对证据11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所述损失不成立,根据我囯《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在我沧州地区没有实际业务开展,只是收取商标费或者加盟费。对证据12,原告所述侵权不成立,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公证费、律师费。被告沧州利某吴某分公司、沧州利某沧县分公司对原告保定利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沧州利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柯利某”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拟证明该公司使用“中柯利某”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加盟协议和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1年1月15日-2016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为加盟协议关系。证据3、巡防车辆利某标识和报警灯箱等制作的收费收据。证明含有利某巡防车辆的标识和报警灯箱等全部为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或按原告要求统一制作的。证据4、客户合同,证明原告所举证的带有利某标识灯箱门店的客户全部是加盟协议期间的。证据5,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第181132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取得“中柯利某”商标注册证,有权使用“中柯利某”注册商标。原告对被告沧州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仅能表明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受理,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商标申请,并不能表明所申请的商标已获注册。且根据原告自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被告该商标注册已被驳回,因此被告主张其是中柯利某商标的合法权利使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拟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原告已注册的利某商标其外形、图形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相类似。对证据2,该加盟经营合同授权的加盟方是孔金儒并非被告,该加盟合同严格限制孔金儒未经同意将加盟手续转让出借或使用。该加盟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该加盟合同已经到期,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恰恰是在加盟期满后还仍在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是在明知原告是商标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恶意使用的侵权行为,其不存在主观上的善意或者无知。对证据3,该车辆车防标识恰恰是车体广告,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被告提供的相关收据载明为车体广告。证明原告正是权利所有人。对证据4,被告所提交客户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使用期间,均是在加盟期间内,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加盟期满后仍在进行,并未停止或拆除,不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对证据5,该证据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而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在原告起诉前就存在并持续至今,且该证据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放大设备、灭火设备,而被告侵权时对此商标的使用也不是被核定使用范围。被告沧州利某吴某分公司、沧州利某沧县分公司对被告沧州利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沧州利某吴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沧州利某沧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由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区域秩序维护、安全技术防范(仅限报警运营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防系统软硬件技术开发(非研制),安全技术设备维修,城市垃圾清扫服务。2011年4月28日,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03188号“利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2014年12月21日,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085571号“利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电话的安装和修理。2014年5月14日,保定市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825474号“利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火警报警器、蜂鸣器、烟雾报警器、烟雾探测器、非爆炸性烟雾信号、灭火设备。2016年1月21日保定利某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利某”注册商标和“利某及图”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报警灯箱、巡防车辆、宣传手册等经营活动中,在其网站上进行上述注册商标的宣传。被告沧州利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股东原为孔金儒、孔令彬、孔维涛,后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孔维涛、姚会青,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安防工程技术设计及施工、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等。被告沧州利某吴某分公司与被告沧州利某沧县分公司为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的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8日,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经核准注册“中柯利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即放大设备(摄影)、灭火设备。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原股东孔金儒签订“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由原告向孔金儒提供防盗产品、品牌使用、技术支持、人员培训、中心联网接警等服务,合作期限为3年,加盟费第一年为5万元、第二年为3万元、第三年为2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注册的第8203188号“利某”商标许可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在沧州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商标使用费用为15000元,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进行续期。在商标使用协议期内,被告沧州利某公司与多人签订“利某联网防盗安全防范服务合同”,由被告沧州利某公司为其客户提供利某防盗报警系统的设备安装、维护维修、巡防看护,服务费用从1000元到2800元不等。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显示,其与多家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均超出了其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使用期限,如与隆鑫办公用品商行签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与顺义仓库签订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等。再查明,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2016)保直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4日保定市直隶公证处经原告保定利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及沧州利某公司沧县分公司擅自使用及授意其他商户使用原告保定利某公司的利某商标、企业标识及外观设计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沧州利某公司使用的车辆车体外贴有“利某”标识,其部分客户门店仍装有带“利某”及“利某卫士”标识的报警器灯箱。原告保定利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聘请律师支出2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3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保定利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利某”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项目以及第37类,即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电话的安装和修理等,其经核准注册的“利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报警器、铃(报警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原告在其车体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利某”注册商标,在其经营的报警器和防盗报警器上使用“利某及图”注册商标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保定利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保定利某公司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原为加盟合作关系,被告在加盟期间,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但加盟期满后在其门头牌匾、灯箱、车体广告及客户服务业务中仍擅自使用被告注册商标,且其使用范围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构成侵权。原告未提交能证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吴某分公司和沧县分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对原告对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交其经营财务账簿,无法判断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沧州利某公司与原告保定利某公司原为加盟合作关系,合作期满前,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就已经申请注册“中柯利某”商标,尽管当时未获批准,但可以证实被告并无加盟期满后想无偿使用原告商标的恶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应参照对原告商标的使用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两年的商标使用费15000元,折合每年7500元。自双方合作期满至原告起诉,时间约为一年,本院酌定被告沧州利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另,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8000元,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作用在于弥补精神痛苦,一般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而商标权是财产权利,其保护范围不包括精神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沧州利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利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柯利某”商标不是原告注册商标,与本案亦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某公司)与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利某公司)、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利某公司吴某分公司)、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下简称沧州利某公司沧县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利某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利某公司吴某分公司、被告沧州利某沧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利某公司与原告加盟合作期满后,仍然使用原告注册的“利某”文字及图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其门头牌匾、灯箱、装潢、巡防车体及尚在服务期的客户中使用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注册商标第8203188号、13085571号、11825474号“利某”商标及图,拆除或更换已经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相关物品。二、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500万元。三、驳回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和沧州利某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吴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沧州利某公司承担3500元,原告保定市利某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