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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川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与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保定川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史家佐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孟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系王某某之夫),住博野县。

川某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输送带款)46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7月16日,被告购买我公司输送带,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共欠我公司输送带款46万元。被告无异议,并书写欠据,承诺2015年8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4%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我公司起诉到法院,望依法判决。甄某某、王某某辩称,2014年从川某橡胶公司做了一批胶带,有一条1.4米的输送带出现质量问题,与川某橡胶公司股东闫占亮沟通此事,但直到现在没有解决。使用该带的矿山无法正常工作,并以耽误生产为由,导致我的欠款也不好要;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符,不认可;利息不认可,川某橡胶公司没跟我说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某某从原告川某橡胶公司购买输送带。2015年2月16日,被告甄某某书写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保定川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输送带款大写:肆拾陆万元整,¥460000,无任何争议,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不能归还,逾期愿按月利率2.4%计息。欠款人:甄某某。被告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书写欠据后,被告以自备帆布抵顶欠款7220元、以呢绒布抵顶欠款5230元、2016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22450元。被告另主张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437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跟其说过有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其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曾将现场图片发给川某橡胶公司股东闫占亮,并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被告甄某某、王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甄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原告保定川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橡胶公司)与被告甄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某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购买原告川某橡胶公司输送带,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欠据载明欠款数额460000元,及庭审中双方认可之后偿还22450元,欠款数额确定为437550元。被告主张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欠款支付利息,被告欠据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2月6日起30日不能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4%计息,性质属于法律许可的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余欠货款437550元支付利息,在被告承诺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息。关于输送带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甄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甄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川某橡胶公司货款437550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欠款437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川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755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437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保定川某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甄某某、王某某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 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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