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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新田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侯马市北环路新田乡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根牛,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系廉某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雅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系廉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廉涛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雅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系廉涛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
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住侯马市。
上诉人侯马市新田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廉某、王红某、廉雅惠、廉涛、燕霞、廉某廉某、廉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最初起诉的原审原告为廉跃武、廉某、廉涛、廉敏,一审法院以原审原告递交的变更原告申请书将原审原告变更为廉某等七名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廉某等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在“卤洼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2.1亩,其与上诉人东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征收土地面积也为2.1亩,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由当时村民小组长郭建民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卤洼地的承包地为5.1亩,但一审案卷中所附的郭建民书面证明及二审郭建民出庭作证,证实写该证明系为了被上诉人与华翔公司打官司所用,不能作为土地补偿的依据,被上诉人1999年在“卤洼地”所分的地为2.1亩,2005年村里加人加地但未确权,土地性质没有明确,其所写的证明材料并未加盖村委公章。根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应当确权确地到户。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原告主体变更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卤洼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数额,并依据上述土地补偿分配办法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据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晋10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庄村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柴卫红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书记员: 张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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