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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群英与何思金、何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侯群英
赵进(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
何思金
何秀华
何思金、何秀华的
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群英,女,生于1957年3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赵进,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思金,男,生于1988年1月10日,汉族,住南充市。
被告:何秀华,女,生于1964年12月31日,汉族,住南充市,系何思金母亲。
被告:何思金、何秀华的
委托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天来大酒店写字楼九楼。
负责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群英与被告何思金、被告何秀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被告何思金、何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加荣,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思金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8832元。
护理费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合计7191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何思金驾驶川RH1528号小轿车在嘉川镇何家坝名正友谊饭店与侯群英相撞,造成侯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思金负全部责任,侯群英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2、右肩部及大腿软组织挫伤。
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何思金、何秀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秀华虽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后何思金垫支了部分费用。
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支的费用。
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要计算,则按出院证明上原告的职业进行计算。
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
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
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
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思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为川RH152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何秀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由被告何思金驾驶,该车辆证照齐全并参加保险,符合可以行驶的法律规定。
故何秀华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何思金承担责任。
侯群英诉请赔偿误工费,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应按医院载明的原告职业“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其诉请赔偿护理费,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标准以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侯群英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
1、医疗费17621.94元,由南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费用即14978.65元,被告何思金承担15%的自费药品费用即2643.29元;
2、误工费6458.7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62天。
38023元÷365天x62天=6458.70元)。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270元/年确定,住院42天,即3828.33元(33270÷365x42=3828.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100元(42天x50元/天=2100元);
5、营养费840元(42天x20元/天=840元);
6、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即52410元(26205元/年x20年x10%=524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750元;
上述8项费用共计87008.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费用为87008.97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侯群英医疗费14978.65元、误工费64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828.33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615.68元。
被告何思金赔偿原告侯群英医疗费2643.29元,鉴定费750元;
二、上述第一项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以及品迭被告何思金垫付的6988.94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侯群英70020.03元,向被告何思金支付3595.65元;
三、驳回原告侯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何思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旺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思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为川RH152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何秀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交由被告何思金驾驶,该车辆证照齐全并参加保险,符合可以行驶的法律规定。
故何秀华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何思金承担责任。
侯群英诉请赔偿误工费,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南充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应按医院载明的原告职业“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其诉请赔偿护理费,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标准以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侯群英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中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
1、医疗费17621.94元,由南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的费用即14978.65元,被告何思金承担15%的自费药品费用即2643.29元;
2、误工费6458.7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62天。
38023元÷365天x62天=6458.70元)。
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270元/年确定,住院42天,即3828.33元(33270÷365x42=3828.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100元(42天x50元/天=2100元);
5、营养费840元(42天x20元/天=840元);
6、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即52410元(26205元/年x20年x10%=524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750元;
上述8项费用共计87008.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费用为87008.97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侯群英医疗费14978.65元、误工费64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828.33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615.68元。
被告何思金赔偿原告侯群英医疗费2643.29元,鉴定费750元;
二、上述第一项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垫支的10000元以及品迭被告何思金垫付的6988.94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侯群英70020.03元,向被告何思金支付3595.65元;
三、驳回原告侯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何思金负担。

审判长:罗旭辉

书记员:罗治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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