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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刘玉娟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按民俗方式举行了过彩礼仪式,原告给被告方彩礼款现金220000元,其中三金20000元。给付礼金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刘某1系被告刘某2、李某之女)。被告刘某1在彩礼单上签字“20万”和“三金2万”。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因彼此之间相识相处时间过短,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无法继续维持,2017年9月原告把被告刘某1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家庭靠种地为生,生活困难,为操办原告的婚礼已负债累累,原告的家庭面临着人财两空的处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内容属实,我收到彩礼款220000元、其中包含购买三金的20000元,现在三金在我这里,彩礼款结婚后我给原告拿回去100000元,剩下的我买衣服、家里日常开销、我还出去上哈尔滨玩了两次、上佳木斯同江散心游玩,花的差不多了,现在还剩下30000元了。
被告刘某2、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1系被告刘某2、李某之女。2017年3月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刘玉娟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按民俗方式举行了过彩礼仪式,在被告家里,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现金220000元,其中包含购买三金20000元,给付彩礼时三被告均在场。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17年9月份原告把被告刘某1送回娘家居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彩礼单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1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出现婚约财产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侯某因返还彩礼款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在过彩礼仪式上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共同参加了过彩礼仪式等活动,并接受了原告侯某给付的彩礼款220000元,三被告系一个经济体系,对彩礼款进行保管和支配,故刘某1、刘某2、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人。原、被告均认可彩礼款(包括三金20000元)为2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时,虽然依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款,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应依据公平原则,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被告刘某1称在同居期间曾给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此款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1因心情不好,外出游玩消费没有消费清单及凭证,且属于个人消费,三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消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刘某1为结婚购置衣物及结婚用品等和同居生活期间必然有一定的合理实际支出,彩礼款应适当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侯某彩礼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537.50元,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负担16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 陈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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