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侯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二原告的母亲。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谢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杜松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原告侯某、侯某一、王某、谢素芬与被告范小某、杜松树、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某、杜松树、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侯某一、王某、谢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6时25分许,侯杏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旺镇政府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范小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侯杏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侯杏刚、范小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T×××××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范小某未做答辩。
被告杜松树未做答辩。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杜松树。我公司不收取管理费,不支配运营,也不从该车营运当中获利,因此该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6时25分许,侯杏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旺镇政府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范小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侯杏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1月4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杏刚、范小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侯杏刚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345.95元,向本院提交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用药清单、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杜松树给付原告王某丧葬费3万元。有原告王某书写的收条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侯某、侯某一系死者侯杏刚的女儿和儿子;原告王某系死者侯杏刚的妻子;谢素芬系死者侯杏刚的母亲。谢素芬生育一个孩子,即死者侯杏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和定州市东旺镇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冀T×××××、冀T×××××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松树。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收取管理费,不支配运营,也不从该车营运当中获利,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杜松树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四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松树系挂靠关系。
冀T×××××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17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17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四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345.95元;二、死亡赔偿金11919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383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共三人,即原告侯某、侯某一、谢素芬。9798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10777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第一项医疗费3345.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三、四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松树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38380元+107778元+3万元-11万元)÷2=133079元。挂靠车辆是指为了交通营运的特殊需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松树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其内容实质为车辆挂靠协议,故应与被告杜松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侯某一、王某、谢素芬医疗费3345.95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共计113345.95元;
被告杜松树、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某、侯某一、王某、谢素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项不足部分)133079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杜松树、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光亚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书记员: 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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