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富林。
委托代理人杨兆林。
被告魏超军。
被告解海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富林与被告魏超军、被告解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富林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超军、被告解海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8058.84元,其中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赔偿,强制保险不理赔部分责任分摊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不理赔部分由被告魏超军、解海军赔偿原告;2、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3时35分许,被告解海军驾驶被告魏超军所有的京xxx**本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杏花高速口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侯富林骑的绿骐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侯富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第201702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海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富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复议。原告侯富林被急救于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脑挫裂伤,脑梗死,右侧眼眶内外侧壁、上颌窦前壁、颧弓骨折,右侧筛窦、上颌窦积血,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后组颅神经损伤。治疗终结后,原告侯富林依法向汾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了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富林外伤致脑挫裂伤,现意识清楚,精神萎靡,记忆力有所减退,工作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交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京xxx**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有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146.84元;误工费156天×126元(45871÷365天)=19656元;护理费33天×126元(45871÷365天)=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伤残补助费19049×20年×10%=3809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其中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直接赔偿原告,强制保险不理赔部分责任分摊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不理赔部分由被告魏超军、解海军负责赔偿。
被告魏超军、被告解海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35分许,被告解海军驾驶京xxx**本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杏花高速口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侯富林骑的绿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富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2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海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富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富林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梗死,右侧眼眶内外侧壁、上颌窦前壁、颧弓骨折,右侧筛窦、上颌窦积血,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后组颅神经损伤”;开支医疗费用57092.74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侯富林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7月31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富林外伤致脑挫裂伤,现意识清楚,精神萎靡,记忆力有所减退,工作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社交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涉案车辆京xxx**登记所有人为魏超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原告侯富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092.74元;2、误工费19605元(45871元÷365天×156天);3、护理费3283元(36307元÷365天×33天);4、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8098元(19049元×20年×10%);7、因原告侯富林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因原告侯富林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支出修理电动车费用的正规票据,本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3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院审判实践酌定为2000元;上述1-9项共计12397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侯富林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286元(误工费19605元+残疾赔偿金3809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57092.74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侯富林的剩余损失50392.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按责任比例70%负担35275元。另外原告侯富林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侯富林110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富林110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魏超军负担2507元,原告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
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
书记员: 张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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