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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锋,河北省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占用原告耕地1800亩;二、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兴隆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兴隆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18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就着手平整土地购买设备,原告于2014年2015年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两年的承包收益很好。2016年春种时节原告准备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时,发现被告已经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土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说和原告无关,是他人让耕种的。
原告和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兴隆沟村村委会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致使原告在2016年不能耕种承包的土地,不能取得承包收益,原告的承包收益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因2017年3月该土地已由原告耕种,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侯某某、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侯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云

书记员:尹萌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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