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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成诉杨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侯学成
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侯学成,男,汉族,1964年9月7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17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0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到房管所、车管所、各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贺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17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10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到房管所、车管所、各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贺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审判长:马丽波
审判员:杨学生
审判员:周新涛

书记员:孔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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