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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丙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丙恒,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丙箱,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代表人:路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在胜,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侯丙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侯丙箱的该项经济损失14472.56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侯丙箱、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方法错误。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丙箱、侯丙恒、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李在胜承担。事实和理由:1、侯丙箱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明显带有主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应当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临时居住证明、侯丙箱本人缴纳水电费及物业费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侯丙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有稳定的、固定的收入,房屋出租人邢永召与侯丙箱为同村村民,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侯丙箱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许昌龙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显示,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1日没有进行治疗,存在22天的挂床期间,在此期间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应予以赔偿。3、侯丙箱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侯丙箱答辩称,1、同意侯丙恒的上诉意见。2、侯丙箱在城市居住了几年,有房东证明及缴纳房租等证据予以证实,侯丙箱从事装修工作,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市一年以上。3、侯丙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车辆已经报废。医疗结构出具的有证明,侯丙箱不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并且法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是否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答辩称,1、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同意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均是基于侯丙箱的各项损失按一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改变侯丙箱的部分损失数额,则本案涉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和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要进行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量。2、关于侯丙恒的上诉意见,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李在胜未进行答辩。侯丙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丙恒、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李在胜、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侯丙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35.5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侯丙恒、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李在胜、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4时20分许,侯丙恒驾驶豫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豫KR0**挂号梁羲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前方停在路边的李在胜驾驶的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D**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造成侯丙恒及乘车人侯丙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丙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在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丙箱无责任。侯丙箱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358.69元,后又转入许昌龙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4676.87元,两次住院,侯丙箱共计支付医疗费23035.56元。侯丙箱的损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侯丙箱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在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侯丙恒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侯丙箱从2013年1月起一直在许昌市居住至今,2017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422.2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侯丙箱女儿侯雯雅2006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侯帅成2009年3月3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侯丙恒驾车与李在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侯丙恒、李在胜应当赔偿因此次事故给侯丙箱造成的损失,侯丙箱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侯丙箱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侯丙箱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3035.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天×53天=4240元),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医疗费用部分合计为34865.56元。误工费9718元(29557.86元/年÷365天/年×120天=9718元),护理费5351元(36848元/年÷365天/年×53天=5351元),残疾赔偿金59116元(29557.86元/年×20年×0.1=5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7元{(女儿12岁、儿子9岁),19422元/年×(6+9)年÷2×0.1=14567元},以上共计128917.56元。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赔付的数额为60000元(在侯丙恒一案中预留了60000元)。因李在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侯丙箱下余损失部分的30%。即应赔偿20675元{(128917.56元-60000元)×30%=20675元}。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的数额为80675元(60000元+20675元)。侯丙箱的剩余损失部分48242.56元(128917.56元-80675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侯丙箱乘坐车辆的司机侯丙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3770元(48242.56元×70%=33770元)。侯丙箱的下余损失14472.56元(48242.56元-33770元=14472.56元)应由侯丙恒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侯丙恒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丙箱保险金80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赔付原告侯丙箱保险金33770元。三、被告侯丙恒赔偿原告侯丙箱经济损失14472.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772.5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侯丙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侯丙恒承担1455元,由原告侯丙箱承担45元。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襄城县颍阳镇东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丙箱系襄城县颍阳镇东张村村民,长期在本村居住,没有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侯丙箱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众信豫[2018]保调字第48号核查报告一份,证明侯丙箱系襄城县颍阳镇东张村侯庄村村民,长期在本村居住。侯丙箱在一审中出具的租赁合同虚假,出租人邢永召的母亲证实,住宅为自家居住,未向外出租过,侯丙箱未在所谓的出租房长期居住过,侯丙箱与邢永召存在亲属关系。侯丙箱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不实,证明人签字黄珂否认是自己亲笔签名,租赁的房屋位于许昌市水××楼××室,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而证明侯丙箱从2013年租住至今与客观事实不符。侯丙恒质证认为,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侯丙箱是农业家庭户口。2、核查报告侯丙箱不知情。侯丙箱质证认为,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否认侯丙箱在许昌市居住的事实。2、核查报告系无效报告,侵犯个人隐私,且违背客观事实,系无效报告。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同意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李在胜未进行质证。侯丙箱提供物业费交纳票据两张、垃圾清运费一张。证明侯丙箱长期在许昌市居住的事实,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邢永召购买的房子,且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已经推翻邢永召租房给侯丙箱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侯丙箱的证明目的。侯丙恒质证认可侯丙箱的证据。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同意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李在胜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襄城县颍阳镇东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核查报告系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依据系对相关人员的走访,但该核查报告并未附调查笔录,所走访人员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七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记载侯丙箱自2013年1月在其辖区租住至今,并未证明侯丙箱自始一直在许昌市水××楼××室租房居住,故与该核查报告所载许昌市水畔名居5号楼2013年12月31日竣工无关联性,不能否定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七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核查报告不予采信。3、侯丙箱提供的物业费收据及垃圾清运费收据均系原件,能够与租赁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侯丙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丙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李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丙恒、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与被上诉人侯丙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适用、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及侯丙恒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侯丙箱在一审中提供有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且二审中提供的物业费及垃圾费收据能够与之相印证,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充分。侯丙箱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且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侯丙箱的住院不病历,并结合鉴定时对侯丙箱的体格检查情况,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正确。关于住院时间的认定问题,侯丙箱在一审中提供有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能够确认侯丙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3天,且住院时间长短、采取何种诊疗措施均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研究确定,并非患者所能控制,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侯丙箱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丙恒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侯丙箱各项损失128917.56元,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8917.56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20675元,仍有不足的部分128917.56元-60000元-20675元=48242.56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1300元应当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由李在胜承担30%即390元,侯丙恒承担70%即910元。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侯丙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侯丙箱保险金80675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侯丙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赔付侯丙箱保险金48242.56元”。三、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侯丙恒赔偿原告侯丙箱鉴定费910元”。四、李在胜赔偿侯丙箱鉴定费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侯丙恒负担61元,李在胜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书记员: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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